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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3、304号)

山西日报 山西广播电视台 2023-09-3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3号


  《山西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业经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金湘军

  2023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致害”)依法享有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运输野生动物致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的领导,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宣传培训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费用或者购买野生动物致害保险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致害,县级财政补偿有困难的,省、市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核实、认定和补偿金支付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一)宣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知识等内容的宣传和培训;


  (三)开展相关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域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四)制定实施陆生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五)依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落实种群调控措施。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攻击、挑逗、违规饲喂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或者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非圈养的家畜家禽受伤或者死亡的;


  (五)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农作物和经济林木被毁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 发生野生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及时向损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勘查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报告情况,配合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第八条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在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或者人身伤害救治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开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受理人姓名、工作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方便群众报告野生动物致害情况和申请补偿。


  第九条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损害事实和补偿请求;


  (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自作出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损害认定结果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和误工费;


  (二)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三)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


  误工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家畜家禽受伤的,按照受伤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30%至50%予以补偿;


  (二)家畜家禽死亡的,按照死亡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80%予以补偿;


  (三)造成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损失的,损失部分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60%给予补偿;


  (四)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其他损害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金。


  第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致害采取保险方式赔偿的,不再实施财政直接补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直接向承保机构申请赔偿。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告承保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方便群众报告野生动物致害情况和申请赔偿,并做好理赔监督。


  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费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4号


  《山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业经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金湘军

  2023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学校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学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坚持预防为主、安全优先、多方参与、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和处置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督促学校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五)制定本地区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维护交通秩序,检查、指导学校内部保卫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符合救助条件的受伤害学生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检查学校做好学生卫生防疫和心理危机干预等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特种设备和学校及其周边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督促、指导学校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活动的;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


  (四)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五)通过网络非法传播欺凌或者校园暴力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二)建立学校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工作制度;


  (三)明确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专门人员;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五)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定期开展学生心理筛查,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服务;


  (六)配备校医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七)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培训;


  (八)落实教职工从业有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


  (二)发现和处理学生生理、心理的异常情况;


  (三)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采取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


  (四)发生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将学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及时向学校告知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异常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遵守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


  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如实向学校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校方责任险。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生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十七条 发生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救护处置,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保保险公司,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协商、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解决。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自愿选择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化解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二十条 学校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解决入学、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应当协助生活困难的受伤害学生及其家庭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自媒体等信息媒介,发布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日报

图文制作:山西广电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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